对于有通谋和配合但在实行行为时单独实施的多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年09月18日
对于有通谋和配合但在实行行为时单独实施的多人犯罪
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份,韦某军、韦某杰、韦某顺、韦某坚、韦某俊、韦某杨共同预谋利用互联网对他人实施诈骗。六人分别购买了作案电脑,并共同出资供犯罪使用,包括租借房屋、购买上网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供日常开销等,后在广西桂林一出租屋分别利用在网上购买的木马程序软件盗取他人QQ号码及密码,随后使用盗得的QQ号码上网,冒充该QQ号主人寻找其好友聊天,并编造理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提供的账户。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韦某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韦某军、韦某顺、韦某杰、韦某坚将他人通过QQ诈骗所得钱款通过网银进行转账,或从银行ATM机上将赃款取出。其中韦某军转账金额97490元,韦某顺取款42900元,韦某杰取款20000元,韦某坚取款5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韦某军成功骗取的10000元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六人的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是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本案中,六人在诈骗时是各干各的,没有直接参与其他被告人的诈骗过程,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六人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尽管六人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单独进行,但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各被告人事先有预谋、共同出资并相互配合作案,因此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于有通谋和配合但在实行行为时单独实施的多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本案中六人实施犯罪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因此应判断诈骗时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 首先,共同故意方面。共同故意一是要求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二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还有其他的共犯人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本案中,六人作为成年人,均对自己伙同他人实施QQ诈骗犯罪及其危害性有所认识,六人在作案前,就互相勾结,共谋通过QQ实施诈骗,并共同出资供犯罪使用,包括租借房屋、购买上网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供日常开销等。此外,六人还事先商定将诈骗所得提出部分作为共用,在韦某军成功诈骗后其也供认拿出了1000元作为共用钱款。因此,六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其次,共同行为方面。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而本案中,实施具体诈骗是韦某军单独进行,而除韦某军外其他五人的共同行为主要表现在犯罪前的预备和犯罪中的配合方面。首先,其他五人在实施犯罪前与韦某军就犯罪手段、犯罪工具、作案地点等方面有过共谋,属于共同犯罪前的预备行为。其次,其他五人对韦某军成功诈骗有帮助行为。六人在实施作案期间互相配合,共同交流作案方法,同时在精神上相互支援,坚定共同作案,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 再次,成功诈骗时不在场的人亦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韦某杨辩称韦某军成功诈骗到钱款时其已离开作案地点,但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韦某杨在得知韦某军团伙实施QQ诈骗后,积极联系并主动参与到该诈骗团伙中,而且也得知该团伙预谋并商量实施诈骗的情况,并由他人为其代交了钱款作为共同作案期间的共用开支,因此,尽管其在韦某军成功诈骗到钱款时不在场,但其依然对该起诈骗有共同预谋和配合作用。而且,根据相关证据,韦某杨在被抓获前又前往韦某军处共同实施诈骗,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持续的,并非在其暂时离开时中止。因此韦某杨仍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尽管是一人成功诈骗,但由于该起诈骗行为事前有六人共同谋划、事中又彼此呼应,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加以惩处。 此外,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转账和取款行为由于没有事先共谋,都是单独进行,因此,转账和取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处理结果】 经审查,金山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韦某军等六人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支持共同犯罪指控,以诈骗罪判处韦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其他五人也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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