掺入低价同类物品冒充高价物品销售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年08月18日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张某某为牟利,分别以市场价(每吨10200元-13000元不等)购进中石化上海石化生产的LDPEQ281(简称Q281)塑料粒子1800余吨,以市场价(每吨9000元-11000元不等)购进中石化南京扬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LLDPE-1802(简称1802)塑料粒子1000余吨,之后在上海金山区亭林镇原毛纺厂内租借了仓库,招聘了仓库保管员等工人,购置了编织袋封口机器、电子秤、拌料的白铁皮斗等生产设备和工具。张某某指示安排工人将两种塑料粒子以3:1的比例(3包Q281掺1包1802)进行搅拌、掺和后,重新装入中石化上海石化的Q281编织袋中进行称重、封口包装,然后以上海石化Q281塑料粒子市场价(每吨10200元-13000元不等)销售。2012年2月20日金山公安分局查获时当场扣押了掺和的Q281塑料粒子48吨。经查证,张某某已生产掺杂的Q281塑料粒子2600余吨,销售1000余吨,销售额为1200余万元。经上海市塑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采样的Q281混合物检验,结果为拉伸断裂应变实测结果110%不符合Q/SH3045004.2-2010标准中牌号为Q281(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所规定大于等于550%的技术要求。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只是简单的将两种不同的塑料粒子进行搅拌、混合后重新封口、包装,并非进行了生产行为,且这两种塑料粒子都是合格产品,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张某某将上海石化的Q281塑料粒子和扬子石化的1802塑料粒子以3:1的比例混合后,重新装入上海石化的Q281编织袋中进行称重、封口包装,其使用的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为Q281的质量标准,根据上海市塑料研究所检测中心的检验,混合后的塑料粒子不符合这一标准。虽然上海石化的Q281塑料粒子和扬子石化的1802塑料粒子都是合格产品,但二者混合后,张某某使用注明执行标准为Q281质量标准的包装袋进行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张某某在Q281中混入1802,致使混合后的塑料粒子不符合其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降低、失去了其应有的使用性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张某某在产品中掺杂。虽然张某某只是将两种塑料粒子进行了混合、搅拌、重新包装,但这一行为也可视为生产的一种情形。因此,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处理结果】 经上海金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张某某被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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