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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真正的诈骗案被害人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5年07月14日
 

谁是真正的诈骗案被害人

【基本案情】

2010年326日,被告人张某全以借用的名义将刘某忠的宝马523型轿车开走。后被告人张某全谎称自己是该车出资人,冒充车主名义将该宝马轿车抵押给周某,得款人民币20万元。后因周某追讨抵押款,被告人张某全再次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车主名义将该宝马车抵押给许某桂,骗得人民币22万元,归还于周某。经鉴定,该宝马车价值人民币38.7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存在的焦点即诈骗数额问题,而要解决具体的诈骗数额,首先必要明确具体的被害人。因本案中刘某忠与许某桂均系被告人张某全的诈骗对象,其中刘某忠与被告人的经济关系为人民币38.7万元,许某桂与被告人的经济关系为人民币22万元。因此,确定被害人身份,不仅关系到张某全的诈骗数额进而影响到量刑,而且关系到实际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故本案中出现了一个在大多数案件中并未见到的奇特现象:均不愿意承认自己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实际被害人。关于本案的被害人和诈骗数额,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应为刘某忠,该案的诈骗数额应为38.7万元,实际损失应由刘某忠承担,涉案车辆应由许某桂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来处理。因为被告人张某全在刘某忠处以借用名义将涉案宝马车开走,后以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实际其已经私自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且明知此借款自己无力偿还,故其存在对被害人刘某忠的诈骗,因此刘某忠应为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故该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8.7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应为许某桂,该案的诈骗数额应为22万元,实际损失应由许某桂承担,涉案车辆应归还车主刘某忠。因为被告人张某全谎称涉案宝马车系自己出资贷款购买,为了买车方便车主写的刘某忠,并称能够提供银行贷款凭证和刘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提供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车子是自己的。故许某桂借22万元打到了张某全的银行帐户上,因此许某桂应为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故该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忠、许某桂二人均为被害人,该案的诈骗数额应为38.7万元,实际损失应由许某桂承担,涉案车辆应归还车主刘某忠。因为刘某忠与许某桂在实际过程中均遭到了被告人的恶意欺骗,且存在经济损失,而对其诈骗数额以车辆价值为准,即38.7万元。因许某桂不存在善意取得,故车辆应归还车主刘某忠。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首先分析被害人的问题。被告人从刘某忠处将车辆借走,后在车主刘某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抵押给第三方用于借款,被告人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因此其侵害了车主刘某忠的财产权益,车主刘某忠为理所当然的被害人。而许某桂被骗告知车辆系被告人所有,因而借款予被告人,因车辆所有权与借款给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许某桂也应为理所当然的被害人。

第二,笔者分析一下涉案金额的问题。被告人借故将车辆借走,而其后来将车子抵押的行为可认为是对诈骗所得赃物的处理,故对其诈骗数额以车辆价值为准。

第三,笔者分析一下实际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事实上,这是一个民法问题。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人向许某桂谎称车辆系自己所有,故许某桂借款给被告人,对于许某桂实际占有车辆的行为,是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的。许某桂明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姓名并非被告人本人,而被告人解释说车是其贷款买的,为了买车方便车主写的刘某忠,并说能够提供银行贷款凭证和刘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实际上许某桂并未要求被告人出具以上凭证和证件,仅凭被告人自己的解释,许某桂并未尽到善意第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车辆的占有也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应当归还给车主刘某忠。

最后,笔者认为,实际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与实际受损失者不一定是完全相一致的。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会因为某种原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如本案中刘某忠的车辆返还自己所有。而在具体的刑事案件的分析中,也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民法问题,将二种法律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处理类似的问题。

【处理结果】

经审查,上海金山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全以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诈骗金额为38.7万元。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金额为38.7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全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案发后涉案宝马轿车已发还车主刘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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