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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保管信用卡的情况下使用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5年06月25日
 
    【基本案情】

201210月,陆某帮助费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申请人费某,之后费某即将该信用卡交给陆某让其刷卡1000元以此支付办卡手续费。其后,陆某即使用该信用卡多次套取现金和进行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7701元(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该卡的名义持有人费某除了让陆某刷卡支付1000元办卡手续费以外,对陆某持卡进行的其它数额的刷卡消费并不知情(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显示,自20136月起银行多次对该卡进行电话及信函催收,但是宅电和手机一直无法接通)。

20144月,费某拨打了银行的热线电话后得知其名下的该信用卡累计透支13000元(含银行利息等),遂立即催促陆某归还银行欠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陆某未归还该卡所欠银行的款项。不久,陆某投案自首,并表示其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银行欠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中,陆某并未自己申请信用卡,是帮助他人申请信用卡以后,在得到他人的同意刷取部分现金收取手续费以后,在代为保管他人信用卡的时候又继续刷卡消费透支他人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对本案的定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的信用卡属于费某交给陆某刷卡使用1000元的,可以将该信用卡视为费某交给陆某代为保管的财物。陆某刷卡消费的行为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的行为特征。由于本案中陆某共使用费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本金数额为7000余元,未达上海规定的侵占罪最低起刑点标准(20000元),因此,本案中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侵占罪为自诉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罪。陆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陆某除了经费某授权取1,000元钱支付手续费以外,其他透支银行该卡的金额都是在费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因此,陆某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看,陆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析,陆某在拿到费某信用卡的当日就用尽费某信用卡的全部额度,且事后一直未向费某说明真实情况,也未将信用卡还给费某。即使是其辩称将钱借了一部分给蒋某,在蒋某还清欠款后其也一直未归还费某信用卡的透支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从客观上看,陆某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本案中,费某除了曾经授权陆某使用其信用卡刷卡透支过1000元支付办卡手续费以外,对该信用卡其他数额的刷卡消费透支情况毫不知情。费某明确授权陆某刷卡消费的这1000元以外,陆某的其他刷卡消费透支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从本质来看,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陆某超出费某授权使用信用卡的其他套现透支情况是违反该卡合法持有人费某的意志的,而且本案中费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就劝陆某归还银行欠款,遭到陆某拒绝后费某即向警方报警。

【处理结果】

经审查,上海金山区检察院以陆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陆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上海金山区检察院公诉科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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