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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5年06月25日
 
   【基本案情】

王勇系上海勇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上海勇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光公司)属私营企业,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建筑材料、土石方工程等。

王勇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分别以上海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及上海兆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金山区某400米道路工程及某公路4标段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王勇是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与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具体施工是王勇自己负责组织施工队伍。金山区道路建设部门将工程款划到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账户上后,两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的工程款则通过现金及支票两种方式支付给了王勇。王勇将现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而支票则一部分直接用于支付材料费,另一部分划入了勇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在此过程中,王勇先后向道路建设项目管理部陶某等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王勇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勇的行贿行为系金城公司单位行贿及兆明公司单位行贿。

该观点认为王勇是先后以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道路工程,并分别以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的名义与道路建设部门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这两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都是打在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的,因此认为王勇是为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谋取利益,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行贿行为。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王勇系个人行贿。

该观点认为王勇虽以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其是与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其本身既不是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金城公司和兆明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另外王勇虽然是勇光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该公司没有道路建设的资质,也没有真正参与道路工程项目的经营,王勇不存在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之说,故王勇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应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评析意见】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王勇的行贿行为系个人行为,构成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需要从两个角度来把握: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负责人认可或默许的,可以视为其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单位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其违法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单位故意犯罪。

王勇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的特征:

一、王勇与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个人“挂靠”公司的关系。王勇是以个人名义与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两公司按照约定向王勇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施工则由王勇个人负责。王勇并非两家公司的员工。工程款到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账户上后,两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的工程款则通过现金及支票两种方式支付给了王勇。而王勇为承接工程向道路建设部门陶某等人行贿的行为,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并不知情。可见王勇与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之间是一种个人挂靠公司的关系,两家公司各自也都没有集体犯罪的意志。

二、勇光公司只是王勇个人挂靠经营的工具。经调查,勇光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王勇,公司成立之初的另一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便退出了公司,之后于2000年王勇将股东姓名变更为其妻子,也就是说该公司实质上是王勇一人所有的公司。勇光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也没有市政工程施工的资质。2007年之前该公司并不立账,之后因考虑到营业执照不被吊销而委托代理记账,但纳税都是零申报。2004年至2006年期间,王勇在承做涉案道路工程中,勇光公司从来没有开过发票,也没有参与过经营。王勇采购材料的发票都是交给挂靠的公司入账,勇光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做过任何业务,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业务合同。虽然工程款有一部分转入了勇光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上支取了一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费,但勇光公司从未开过发票,也并没有立账,工程项目所得的利润也是由王勇个人支配。可见该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支付了材料费,但实质上只是王勇承做涉案道路工程过程中用于资金流转的一个平台

由此可见,从主观上说,王勇与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并没有实施行贿犯罪的集体意志,其涉嫌行贿的行为并不是经过金城公司或兆明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由金城公司或兆明公司的负责人决定的,而是纯属王勇的个人意志,其意图也是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王勇与这两家公司也只是一种挂靠关系。从客观上说,王勇取得的非法利益是归其个人所有,而不是归其所担任法人代表的勇光公司所有,更不是归金城公司及兆明公司所有,勇光公司也没有参与这两条公路的修建与经营。因此,王勇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王勇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处理结果】

近日,经金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海金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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