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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应用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5年06月20日
 
 一、域外渊源:英美法系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简述

英美刑事证明标准最终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它的思想渊源是在1516世纪自然科学取得巨大进步情况下,人类面对“上帝”是否存在或者在面对“未知”事实的理性探知过程中,所保持的巨大理论热情和对于种种盖然性问题的不懈思考。英美国家所谈到的“排除合理疑”在性质上属于法官对陪审团成员发出的能否定罪的一种指示方式。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标准的主要区别可以更加清楚的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质:“排除合理怀疑”是以“反证法”和“试错法”来表述,从反面说明证明标准就是陪审员内心己经没有对该事实的“合理怀疑”,内心已经确信待证事实成立;而“内心确信”则是从正面表述刑事证明标准,由裁判者直接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断。

二、现实解读: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一)原有证明标准的主要理论分歧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160 条、第168 条、第172 条及第195 条的规定,我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均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即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对该证明标准,过去十余年的理论争议颇多,学术界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也一直未能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我国诉讼证明的根据、要求与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学者则主张“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有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进入新刑诉法,只是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了一个容易操作的主观性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坚持的‘排他性’、‘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已经被动摇。”但亦有学者明确表示“在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在诉讼期限内仍无法达到该标准时,诉讼将面临两难选择。而如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证据证明以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为准,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及效率性。”本文以为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二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入法后,与我国原有诉讼证明标准是何关系。

(二)“排除合理怀疑”入法后刑事证明标准的发展

新刑诉法第53条从三个方面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规定,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明确了“案件事实清楚”中“案件事实”的范围,即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事实。其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体现了立法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标准的统一。一方面立法对证据的“确实”性提出要求,即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属客观的、实实在在的证据,以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又要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强调认定事实的证据规则与程序,以追求法律上的真实。其三,强调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 “排除合理怀疑”做出了定义,“‘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本文认为,结合“排除合理怀疑”在新刑诉法第53 条的上下文,可以得出如下认识:

第一,新刑诉法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不是片面孤立的,对其理解也应建立在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对案件应当证明什么、如何对证据进行查证这两个前提条件之下,在这个三位一体的体系中,“排除合理怀疑”与其他两个方面的要求是分不开的,它存在于前两项要求之后,也产生于前两项要求之中。因此,尽管“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与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相同,但其存在的环境和内在涵义已不同于英美法系。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司法人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确信。作为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司法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中逐步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实质上也是逐步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

其三,强调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文以为,“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授权性的,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对所有证据收集审查完毕后,依然无法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人员可以在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存在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认定案件事实。另外一方面,该规定又有提示性或者限制性作用,作为一种裁判规范,警示司法人员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严防冤假错案。

总之,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中国法律文本下的解读,符合成文法规则及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对其合理解读也必将产生新的含义,该标准强调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是原有客观标准的发展和丰富,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三、刑事证明标准构建的再思考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本质及作用

第一,刑事证明标准是司法人员主观把握的标准

从一定意义上,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认识过程,其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是根据全部案件证据进行的。而认识就必须有一个考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要求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司法人员获得主观上能够认可和在内心说服自己的“能够自恰的事实”的某种规定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还是英美法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抑或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都只能是一种对裁判者内在精神活动的抽象标准,而不可能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标准。“在我国,已取得的共识是,从未全面存在过法定证据时代。我国历来评价证据的方式都属于自由评价,包括反对自由心证者也直接或间接承认我国证据评价的自由。”“现今世界各国的诉讼证明标准无论怎么表达,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标准,都是无可奈何之举--全人类面临着共同的困境”。这是因为:首先,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是通过口头的描述和书面的记录来展现和固定下来的,而语言本身具有语义的模糊性和多义性,表现在案件中和法律的规定上,就是无法用法律来规定具体的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其次,刑事诉讼中的案件都是千差万别的,可以说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而不同的事实情况,就需要有不同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不同的证据就更难总结出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来衡量。

因此,当前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实际上都不是那种直接用来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直接进行比对,以看是否达到要求的那种“纯粹数学式”的客观标准。而都是需要对事实进行裁判的裁判者通过主观内心的活动进行认识和判断,而且这种认识和判断的基础只能是人的经验理性和基本社会生活中的常识,而进行认识和判断只能依靠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

第二,刑事证明标准具有量的变动性和不可规定性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认识过程也会逐步深化,导致不同种类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变化。例如,侦查阶段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找到了新的矛盾的证人或者物证,原有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必然发生变化。到了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当庭提出新的辩解且查证属实,则司法人员需要再次综合全案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即使是在同一标准之下,仍然会有因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的区别而导致实际把握这一标准的严格程度产生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实践中对于死刑案件,对这一标准的把握要严格于其他的刑事案件。

第三,刑事证明标准规定的作用

虽然刑事证明标准是司法人员的主观标准,没有直接可以与具体案件相衡量的“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但是刑事证明标准存在于法典中仍有其必要性。

首先,这种规定表达了立法者对司法人员认识和判定案件事实的期待和要求。就正如台湾著名学者所说,“是以法官有谓,应本于赤诚心,对于证据为冷静之观察,发生理智之了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无偏见,亦无恐吓”。

其次,这种倾向性也表示对司法人员在认识案件事实和判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时的某种提醒和警示。

再次,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是赋予辩护方的一种法定上诉理由。是从法律层面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犯罪人的保护。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制

基于上述基本认识,本文认为,探讨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其目标在于促使有良好判断能力的司法人员,能够实现内心在道德、良心的规制下去认识和判断证据,并通过证据链条所反映的事实要素进而勾勒出整个法律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事实,从而实现正义。其基本途径在于用外在的刚性制度来约束这种内心的认识和判断活动,防止其偏离认识的基本轨道。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要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本在以下几点:

第一,保障心证的独立。保障心证的独立就是防止因不法利益而产生的对案件裁决结果进行操纵的企图,而这种不法企图的落实途径就在于通过对司法人员认定事实的心证的干预来实现。正是因为这种利益归属的存在和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效力,从而使卷入诉讼纠纷中的各方都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去干预司法,获得一个于己有利的判决结果。因此,在这种有干预心证的目的和动机之下,就更要有心证独立与自由的保障必要。要真正实现心证的独立,必须达成三点心证者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偏见;心证者在心证时不受当事人双方的不当影响心证者在心证时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

第二,实现心证公开与受监督。司法人员独立而自由的心证需要接受监督,对于错误的心证要加以改正,正确的心证加以坚持,这已经是一种共识。心证公开是司法人员心证接受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心证公开主要是指司法人员对其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对外公开。例如,法官在判决中对如何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理由的公开。而这种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可以起到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法官在撰写判决书过程中不但将依自由心证评价证据形成的确信记录下来,而且提供了法官对事实和证据重新检视的机会,对自己的心证重新加以考量,这有助于保障心证的正确性;其二,提供了第三者了解法官心证形成的机会,特别是案件的当事人可借此了解法官对证据如何判断、对事实如何认定并根据自己参加庭审过程的体验对法官心证的合理性作出判断。

这种心证的公开,才能从心理上给司法人员以强大的压力,以防止其恣意和武断,也给社会公众和有权机关提供了监督的方法和渠道。

如前所述,只有对正确的心证加以鼓励和肯定,对错误的心证加以更正和惩罚,才能保障司法人员正确地处理案件,真正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

第三,增加心证者的人数以分散权力并减少心证误差。虽然相同的证据能够得到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事实认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因为作为单方的司法者某方面的专门知识欠缺,或者庭审之时无法完全把握整个案件的信息,而在事实认定时产生一些不可归责于司法人员的差错。这种事实认定的差错不同于过错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这种差错就如自然科学中的误差,不可避免,只能减少而不可能消除,就是说,只要是作为人都可能会遇到这样情况。也正因为此,基本上每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规定了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裁判者组成合议庭或者陪审团法庭,就是要以裁判者人数上的增加来减少裁判者心证的误差,同时,以这种多数的心证一致来获得更大的确定力,从而更好地达成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要辩护方有这种要求或者只要辩护方对控诉方所指控的事实存在异议,法院就必须安排合议庭或者陪审团来对案件进行审判,而不是由单个的法官来单独审理。

(上海金山区检察院公诉科 黄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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