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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思考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4年06月18日
 
随着当代刑法保障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权利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越来越充分的保障,然而作为与犯罪行为相伴相生的另一重要角色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如何呢?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具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很难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在受到严重犯罪侵害后其往往陷入生活窘境。据《法制日报》2013829新闻报道《全国检察机关3年救助24149人》所述,自2010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救助刑事被害人24,149人发放救助金17,650万元,而2010-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审查起诉案件3,483,821人,初略计算受到救助的刑事被害人比例不到0.7%,人均7,000余元。巨大的数字反差背后,是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如何完善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使他们受到侵害的生活得到恢复和救助是当下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之理解

(一)刑事被害人

被害人的概念涉及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ima,它的含义有二:一是指宗教仪式上献给神的祭品;二是指由于他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广义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自诉人”;狭义的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从犯罪学的角度看,被害人的定义是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危害的人。从犯罪侵害法益的角度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

在联合国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其对刑事被害人定义如下:1、“被害人”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此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2、在本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为被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的家庭关系如何。“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被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本文中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

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或者补偿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其中,刑事被害人补偿主要是指,在刑事被害人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或者具有行政主权的地区政府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义务,以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法定权利人一定额度的补偿费用的形式,弥补其因刑事犯罪所遭致的经济损失;刑事被害人救助则主要是指为了体恤因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而处于困难窘境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或者为了与犯罪行为作斗争而遭刑事侵害且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非执法人员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由国家或者具有行政主权的地区政府基于法律或准法律性文件规定的“恩恤义务”,以酌情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一定额度的补助费用的形式,向其治下的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关怀性保护。

在我国,早在2005年在中央政法委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即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在全国展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列为年度工作的主要内容,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分别发布过有关文件,提出对刑事被害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资助,并试点建立相关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2009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救助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将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提出,阐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该文件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正式纳入国家救助的轨道。该文件规定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以及与其它制度的衔接问题,并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界定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资助,该被害人通常还需要满足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生活困难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当前主要政策文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是专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给予生活困难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是一种着重于解困救急的制度,其实质上属于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畴。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现状及问题

(一)客观需要与现实取得的落差——救助金额的有限性

从我国现行的实施《救助意见》中不难看出,目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家单位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统筹安排。其救助对象条件主要限定为因遭受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被害人或被害人(死亡)供养的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救助上限标准为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总额之和。

但是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以检察机关为例,检察机关给予被害人救助金额十分有限,以上海为例一般区级检察机关通常每案数千元,但是,对于因严重暴力犯罪致重伤残后被害人的巨额医疗费用以及被害人死亡后的抚养费赡养费而言,数千元的救助费用只能是杯水车薪,难以起到真正的救助作用。现实案件中,因为严重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费用难以到位而国家给予的刑事救济又相对较少,很多家庭因此而陷入重重危机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可能产生被害人到犯罪人的恶性循环。

(二)受到侵害与得到补偿的时差——救助时间的滞后性

现实中,很多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在自己有申请国家救助的权利,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启动多数情况下有待于公检法办案部门的主动提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是由被害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提出并由相应的案件承办机关负责办理救助事项的。从被害人受害到得到国家救助资金需要经过申请、材料审批、资金发放等各个不同的环节,难以及时地弥补被害人的伤害。

而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一经发生就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或者造成死亡的后果,从公安机关启动犯罪侦查程序到犯罪人被最终判刑,尤其是对某些重大刑事案件而言是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一方面犯罪造成的损害亟待补偿,另一方面国家给予被害人的救助条件较为繁琐,被害人很难在第一时间得到补偿。

(三)一时救助和一生困难的矛盾——救助模式的单一性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多采取的是一次性发放补助金的方式进行救助。这种方法简单便于操作,但是单纯的经济救助所带来的弊端也十分明显。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按照我国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相关规定,受到救助的被害人是因犯罪遭受严重伤残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被害人供养的生活困难的近亲属等。如果是因犯罪严重致残的被害人,需要的医疗救治费用可能会数额庞大,而当前有限的救助金难以弥补因犯罪带来的多重伤害。如果是因犯罪行为致死的被害人供养的近亲属,这类人群除了未成年人以外通常都是很难有自我供养的能力,单纯的一次性救济金满足不了他们的长期生活需要。

(四)定位标准与实际操作的失衡——救助条件的严苛性

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从本质上看,其实是一种临时性救助措施一次性经济资助。从救助的对象条件就可以看出,旨在强调救助那些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这种救助措施“解困”性质大于“补偿”。这种救助主要针对生活上有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设置的格外强调了“生活困难”的条件,这就使得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对象范围具有局限性。

而在国外,对刑事被害人多采取国家“补偿”的方式,旨在补偿和抚慰因严重犯罪遭受重大侵害而又不能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经济赔偿的被害人,被害人本身是否因犯罪被害而面临生活困难则不在考虑之列。实践中,我国有大量的因刑事犯罪遭受严重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自身并未因犯罪导致生活困难在没有得到犯罪人赔偿的情况下也难以得到来自国家的救助。

(五)政策文件与法律规范的差异——主要规范的政策性

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还处于尚不规范的状态,国家级层面的规范性文件是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救助意见》,从规范性角度来看,该意见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部门规章,是八部委对下属的各级部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内部文件。

作为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依据的《救助意见》,由于其更多地是具有指导性和原则性,而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刑事被害人救助停留在政策层面,同时也导致具体个案中被害人救助缺乏客观规范的取舍标准。以检察机关为例,是否对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给予救助更多地取决于承办人员对于案件性质和被害人生活困难程度的主观认识,因而缺乏可监督性和可诉性。

三、完善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若干思考

(一)转变模式:“救助”、“补偿”、“保护”?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模式,其最为主要的有三种:一为救助模式。该模式主要针对因为犯罪行为严重受害且生活上有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其理论基础为社会福利说,其目的是解困救急并强调给予被害人经济救济,保障刑事被害人中的少数生活困难人员可以得到来自国家的救济。我国目前广泛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就属于此类模式;二为补偿模式。该模式主要针对遭受严重损失而又不能从犯罪人处取得经济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其理论基础为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正义说,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刑事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该模式是世界上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主流模式,以德、日、英为代表;三为保护模式。该模式从补偿模式发展而来,其目的在于给予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该模式的国家救助不仅包括刑事被害人的国家经济补偿,同时还包括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等多种救助措施,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实行全方位的救助。采用该模式的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目前实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虽然给予了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但是由于目前该救助模式存在着救助金额有限、救助模式单一、救助条件严苛等一系列问题,它只能起到救助少数特困刑事被害人的作用,其救助的覆盖范围十分有限。因此,要全面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提升刑事被害人救助率,现有的救助模式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需求。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鉴于当前的国情,对于每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给予心理疏导等综合性保护措施实施起来难度较大,而以补偿模式作为刑事被害人基本救助模式较为合理。第二步,待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模式发展地较为成熟,再启用刑事被害人国家保护模式这种综合性高层次的救助模式。

现阶段,采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从责任程度看,“补偿”是法律责任,而“救助”只是政策性关爱。在因犯罪行为遭受重伤、死亡的刑事被害人在不能获得犯罪人的有效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弥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体现的是保护国民,既是国家使命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其次,从规范性看,“补偿”的含义比“救助”更加规范。“赔偿”、“补偿”均属于较为标准的法律术语,而“救助”从其本身含义看不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救助通常用于民政等公益事业领域,着重体现的是国家政策对特定群体的关怀,多见于我国的各类政策性文件中。第三,从理论基础来看,“补偿”模式的理论基础是社会福利论、国家责任论、社会正义论三者的统一,补偿既是国家给予的福利,同时也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应当承当的责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手段,采取“补偿”模式在现阶段比“救助”模式更为合适。

(二)及时规范:“国家政策”、“地方性法规”、“统一立法”?

目前,全国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以20093月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统一下达的《救助意见》为主要依据的,该意见就性质上看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其中大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在该文件中关于救助的具体条件、救助的对象及种类、具体程序以及限制除外条件等均无具体细化的规定。同时,该文件还允许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具体救助标准,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现阶段司法政策的灵活性,但是其本质上缺乏规范性和权威性。

而当前地方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则各有特点,有的以全国性八部委的政策为依据,有的则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如20095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全国首部关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该条例于当年101日正式施行。该救助条例对救助条件、对象以及救助机关和程序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不予救助的法定情形,具有开创性意义,但是就其立法层级和效力而言,其覆盖面仅仅局限于一城一市。

如上所述,当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依据是较为混乱的,既有全国性的指导政策,又有各个地方的自行立法。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以国家补偿法的形式进行全国性的统一立法。首先,从全国性政策来看,该政策对于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的可判断性标准不明确,必将导致司法实践操作时承办人员的主观随意性较强,刑事被害人是否可以得到救助不是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取决于被害人的生活是否困难取决于不同司法承办人员的主观判断。其次,从地方性立法来看,目前江苏、宁夏等地都通过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各地就相同问题单独立法的弊端,不仅仅在于它不利于国家的法制统一、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统一性,更重要的是它会导致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刑事被害人面临“同命不同价”的尴尬处境。没有统一立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性质和定位不明确;实施补救的机构、范围、程序设置无序;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代位追偿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等这些问题都难以妥善解决。

(三)保障经费:“社会捐助”、“地方财政”、“专项补偿基金”?

在当前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将来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中,必须解决的棘手问题是资金保障问题。如前所述,当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资金十分匮乏,在检察系统承办案件中,三年来得到救助的被害人人均不逾万元。如何解决资金问题?是依靠社会捐助还是单纯依靠地方财政,抑或由国家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

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严重侵害而又无法获得被告人赔偿的情况下,因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基石之一在于国家责任说,国家及时给予被害人补偿十分必要。笔者认为,该部分资金来源应该由政府设置专门的补偿基金,单纯地采用社会捐助等方式显然并不可取。首先,从补偿资金的稳定性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属于国家责任的一种,应该纳入法定的支出项目,必然需要资金保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零散的社会捐助其具有不稳定性和随机性等因素,其亦不能代替国家的责任;其次,从获得补偿的公平性看,我国各地的财政水平不一,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基于不同地区经济的差异各地所能支出的地方财政参差不齐,必然会导致相同案件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完全不同的国家补偿,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法律公平;第三,从世界性的指导做法看,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设立专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并由相应管理部门管理,有利于专款专用、防止挪用。美国法规定:补偿金之来源,除政府税收以外,还包括额外征收之罚金及监狱劳作金等加害人之所得或缴纳之财产。各州之补偿经费,除联邦补助40%以外,其他经费来源保障州政府税收、罚金、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业成品所得及犯罪人出售有关犯罪情节及犯罪动机等文字或影片之所得以及没入之保释金。可见,依美国法的规定可以充当国家补偿金经费的犯罪人监狱劳动所得还可以包括其知识产权的收入,国外成功做法值得借鉴,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可以考虑以下几部分为基本渠道:国家财政拨款;针对犯罪行为的罚金;刑罚上没收财产的变卖所得;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等。

综上,本文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采用的立法模式等基本问题作了初略的探讨,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制定还牵涉到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如被害人可归责事由、被害补偿的妥当性考量、补偿程序等诸多因素,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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