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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环保护渎职犯罪非量化损害结果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2015年07月04日
 
 环境保护领域的渎职犯罪的损害结果有时候往往不是量化的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数据,而是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等。如果放弃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以一起环境保护领域涉嫌滥用职权的案件为例,某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顾某,在收受他人多次给予的好处费后,任由他人多次在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垃圾填埋场内倾倒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和工业污泥,数量达到几十吨,直接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责任人已被以污染环境罪判刑。由于倾倒工业垃圾的行为是发生在垃圾填埋场内,并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政府也并没有对倾倒的工业垃圾进行有效的处理,工业垃圾已经被掩埋覆盖,污染物已经融入土壤和地下水系统。

对于此类案件,只有非量化损害结果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损害结果予以认定。

1、预期治理费用评估报告。

由于某些环境污染不具有现实治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那么可否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等专业单位出具评估结论,针对实际发生的污染事件如果采取必要治理措施可能需要支出多少费用,以此评估得出的治理费用作为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来予以认定。如案例中环境污染发生的地点为垃圾填埋场,对土壤进行污染鉴定十分有难度,而政府近期也不会对其进行治理,但是污染事实已经形成,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没有现实治理费用的相关凭证就放弃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中违法倾倒工业垃圾的正常处理途径是由环保局对已污染土壤进行治理,那么通过协调由环保局根据以往多次的处理经验对治理费用进行评估,即如果相同数量的同种有毒有害的工业垃圾倾倒在一块普通的土地上,那么治理需要多少费用。以评估得出的治理费用来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此方式可以考虑适用,因为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只是因为现实原因没办法转化成现实的量化数据。但是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的严谨性,对污染进行预期治理费用评估时应只对必须的治理费用进行评估,把治理费用控制在最小的数量内,这样也能在惩治环境领域违法犯罪的同时兼顾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

2、致污染物质的数量。

有些涉及污染环境的案件虽然没有现实的经济损害数据,也没有人员伤亡的数据,但是却有产生污染的物质数量,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倾倒了多少数量的污染物质可以构成渎职犯罪,但是可否作为渎职罪立案标准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内容作为损害结果来认定呢?笔者倾向于可以,如案例中倾倒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垃圾数量已经达到了几十吨,根据两高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那么案例中倾倒的几十吨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垃圾已经远远超出了三吨的标准,理应认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倾倒的责任人都已经被依法判决得到了法律的制裁,如果作为直接管理的顾某却得不到法律的制裁,难免有失公允。

3、渎职行为的次数和连续性。

笔者认为渎职行为发生的次数和连续性也可以作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内容进行考量,如案例中顾某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并多次放任他人在其管理的垃圾填埋场内倾倒有毒有害的工业垃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肯定比一次渎职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要恶劣,因为多次且连续的渎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能由开始时的疏忽转变为放任不管,主管恶性也是在逐渐发生变化的。

4、其他考量因素。

除了以上内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事件发生地周边的居民对污染事件造成影响所做的证人证言、污染事件引起的群众集体访、闹访等虽不能作为立案的标准,但笔者认为都可以作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考量因素。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非量化的损害结果,都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调查取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对于非量化的损害结果,也应该尽量转化为量化的数据,如上面提到的预期治理费用、致污染物质的数量,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所有人对于损害结果都能有一个固定的量化值,避免因为人的主观认识不同而对案件定性有过大的差别。

                                                                      作者系我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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